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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
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切实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额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投资建设(淘汰类)项目目录》的,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固定资产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无需备案。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及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基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政府接受捐赠的资金,或者使用以上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国内外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它建设资金。
第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投资建设(淘汰类)项目目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要求实施的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有关内容予以合规性审查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或计划单列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办理。跨县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可在所跨县区中任意选择一个备案机关办理。
自治区和地级市投资主管部门不办理备案,只对下级备案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县级政府同时设有发展改革部门和经委部门的,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办理决定。
第二章 备案申请的内容及形式
第八条 项目发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填写并向备案机关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备案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统一建立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设立项目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对属于备案范围,资料齐全有效,通过合规性审查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向项目单位发放《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资料不全或有效性存在疑义,且项目单位不能当场补充齐全或解释说明的项目,以及未通过合规性审查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明确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对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审查内容及备案效力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只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根据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属于备案范围。
上述法规、政策、标准、范围等内容应予公告,方便企业查询。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不得增加其他审查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的,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备案通知书虽在有效期内,但项目实施内容与备案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原备案通知书也自动失效,项目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项目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四)建设规模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是土地、建设、规划、环保等各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后续手续的依据之一。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虽经备案但对应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备案通知书已失效的,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给予公开警告;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公开警告。经撤销的项目涉及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投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予以备案的项目,应要求原备案机关予以撤销,或由自治区、地级市投资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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