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五: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

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切实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目录》中划分由自治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根据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第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及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基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政府接受捐赠的资金,或者使用以上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国内外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它建设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核准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以下称核准机关)根据核准权限,对要求实施列入《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予以审核、批准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七条 ?《目录》中划分由地方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中,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由经委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目录》中规定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核准机关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要求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用地初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以及其他有关附送文件,应由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城市规划意见应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部门出具。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治区重点骨干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也可先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规划经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内的项目不再申请核准,只需到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说明、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正式受理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区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自治区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项目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擅自调整建设内容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核准机关不予核准,并给予公开警告;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给予公开警告。经撤销的项目涉及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核准申请。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