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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深化我区投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2004〕109号 |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扩大企业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投资管理模式,现对深化我区投资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我区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强投资监管,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鼓励社会投资 (一)改革社会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为彻底改变以往层层放权后审批事项并未减少,一些部门“放权”而一些部门“收权”,企业投资决策仍不能自主等问题,将现行社会投资项目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和政府核准制。政府投资项目仍实行审批制。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投资管理和项目备案、政府核准及审批职责。 1、备案制。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及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基金、土地储备整治收益以及政府接受捐赠的资金,或者使用以上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国内外借贷性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等资金)的社会投资项目,除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投资建设(淘汰类)项目目录》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外,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自治区各部门、各市县(区)均不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并以项目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此类投资项目全部在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计划单列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各级政府有两个以上部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必须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备案,做到一个窗口为企业服务。自治区和地级市投资主管部门不办理备案,只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需要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对其实行完全自主审贷。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彻底改变目前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环节较多、审批时间较长、审批而不承担相应责任等情况,直接赋予企业更大的投资自主权。
备案工作由项目发起单位提出备案申请,如实填写《社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对属于备案范围内的社会投资项目,各地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发放《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格式由自治区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上须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主要建设内容、生产工艺技术方案和主要设备、产品方案和生产能力、估算总投资等。备案证有效期为1年。 2、政府核准制。在扩大企业投资决策权的同时,对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投资项目和限制类社会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要进行核准管理。实行政府核准制的项目,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签发政府核准文件,不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 社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工作,由项目发起单位根据自治区社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及有关规定向相应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政府核准申请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产业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市场准入和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属于职权和核准范围、资料真实齐全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出具政府核准文件。 扩大自治区重点骨干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自治区重点骨干企业,投资建设自治区社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按项目单独申报核准,也可以先编制中长期规划。规划经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内属于自治区核准权限内的项目,不再另行申报核准,只须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计划单列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企业要及时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目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投资建设(淘汰类)项目目录》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发布,同时划分各市县(区)和计划单列开发区主管部门的政府核准权限。根据国家适时调整的政府核准目录和禁止建设目录,自治区将对这两个目录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切实做好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和政府核准工作。在自治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社会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备案或政府核准后,并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各部门、各地区进行项目备案和政府核准工作时,不得擅自变更实行备案和政府核准的范围和标准,备案和政府核准工作过程不得收费,不得以备案、政府核准的名义变相审批。 项目备案和政府核准申请应当实行书面申请结合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申报。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办理决定,并设立项目备案和政府核准网址,向全社会公布。 备案证或政府核准文件作为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房管、消防、工商等部门办理社会投资项目有关后续手续的依据之一。 (三)规范企业投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各类企业都要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禁止发展的项目。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投资领域社会资本均可进入。通过理顺公共产品价格、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 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增加企业债券品种。允许各类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和信用担保体系,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资本实力,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 三、完善和改进政府投资管理体制 (一)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为管好用好政府投资,确保投资效益,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仍实行审批制度。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 (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由项目发起单位或当地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如实提供项目单位法人证书、项目阶段审批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方案、资金申请报告等)、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金融机构和行业准入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的预审或审查意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复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会签、审定等审查步骤决定是否审批。对于属于审批职权和范围,资料真实齐全,建设条件落实,且不需要提请政府、人大审核或举行听政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程序予以批复。 (三)完善和坚持科学决策程序。政府投资要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对于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对经济、社会、环境以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政的,或者投资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政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举行听政。 (四)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计划,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办法。 (五)下放投资审批权,进一步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环节。 1、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确定审批权限,即由哪一级政府投资建设,就由该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上一级政府安排资金的,原则上由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2、项目总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15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含)的政府投资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只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批,不再进行项目建议书审批。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仍需要进行项目建议书审批。 3、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不含)以下,建设内容相对简单,资金来源基本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建设方案审批,取代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批。 建设方案是简化审批程序的一项探索性改革措施,通过多年来小范围的改革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根据实践经验,编制建设方案可参照初步设计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投资要达到概算深度。 4、自治区补助投资300万元以下,且补助投资不超过总投资三分之一的市县属政府投资项目,以及申请贷款贴息项目,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可委托项目所在市县政府或计划单列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5、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自治区安排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批、招投标方案核准和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招投标方案核准和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所在市县政府或计划单列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时抄送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5款规定都在自治区审批权限内实施,国家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和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借鉴外省区成功经验,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通过市场机制,提高工程建设专业化水平,更好地控制投资,强化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公平竞争,保护公共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用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一)协调投资调控手段,改进投资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生态建设、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重要领域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项目储备库,做好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严格执行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关注行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运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特别注意关注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强化监督职能,确保投资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要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加快投资领域立法进程,规范各类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和政府的投资管理活动。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督稽查制度,并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稽查力度,加大对项目申报、评审、勘探、设计等阶段存在问题的查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稽查机构要主动、有效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掌握政府投资项目申请人从事投资项目建设的活动情况,加强全过程监督。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三)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备案、政府核准、审批等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对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人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项目备案、政府核准或审批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公开警告;经撤销的投资项目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单位及其负责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此类投资项目备案、政府核准或审批。 对于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投资项目备案、政府核准或审批有关规定的,由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有关投诉、举报。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